15824880947

打电话

江苏省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admin2022-11-07406

电话咨询 《《《《点击

联系方式

本篇文章给大家谈谈江苏省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及江苏省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全文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喔。

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诚信江苏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通过采集、加工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关于企业信用状况的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企业信用产品。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识别信息:主要指企业名称、地址、经济类别、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股东情况、对外投资,经营范围、特许经营的产品等;

(二)信贷信息:主要指企业因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履约信息;

(三)公共信息:主要指企业财务经营状况、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以及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掌握并依法公开的且与企业信用相关的其他信息;

(四)其他与企业信用相关的信息。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设立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建立全省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政府部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第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

企业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与其他数据库之间可以交换信息数据,使用通过交换获取的数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及时对信息进行更新和维护,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客观、真实、准确。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加工和使用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企业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提供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得到被征信企业同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征信机构不得擅自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提供企业信用报告以及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企业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信息的查询服务:

(一)本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获取本企业信用报告或者信用评估报告的用户。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估报告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信用管理机构确定。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办理案件、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产品,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

2019年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诚信江苏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立健全自然人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强化自然人信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自然人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自然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

第二章失信行为

第五条 自然人失信行为,分为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和重点职业人群失信行为。

第六条 自然人商务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信贷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二)担保活动中的失信行为;

(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商业机构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合同履约失信行为;

(四)商务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七条 自然人社会服务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拖欠公用事业缴费的行为;

(二)向各类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

(三)违反社会保险、基本医疗规定的行为;

(四)社会服务领域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八条 自然人社会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包括:

(一)不依法纳税的行为;

(二)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三)交通违法行为;

(四)实施家庭暴力以及不履行赡养、抚养义务的行为;

(五)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诬告、诽谤他人的行为;

(七)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八)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制假、售假行为;

(九)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参与传销、商业欺诈等行为;

(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职权过程中,自然人作为相对人发生的失信行为;

(十一)民事、刑事涉案判决承担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九条 重点职业人群是指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重要岗位工作人员、依法应当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公务员以及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其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取得各类执业资格、职务和荣誉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二)执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失信行为。

第三章 认定和惩戒

第一节失信行为认定及信息共享

第十条 自然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自然人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确定其失信等级,报送同级信用管理机构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二条 各级信用管理机构归集整合自然人失信行为信息,与有关职能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等共享,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为失信行为的社会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节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二)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主观故意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

(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内的;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 对自然人的一般失信行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第十五条 信用提醒。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自然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第十六条 诚信约谈。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机构可以对自然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八条 自然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三节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

(二)被法院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责任的;

(三)被法院判处管制或者拘役的;

(四)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延误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的;

(五)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六)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七)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条 对自然人较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三)3年内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四)暂停或者减少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优惠政策支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一条 具有较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3年。

第四节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的(按照各部门或者各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认定);

(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的;

(五)严重偷税漏税或者骗取社会福利的;

(六)在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中负有直接责任的;

(七)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八)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和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格评定、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禁止报考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

(五)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缓评职称;

(六)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

(七)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限制贷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有效期5年。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失信自然人黑名单,降低信用风险。

第五节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

第二十五条 重点职业人员失信行为的认定和惩戒,除适用本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本节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重点职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除本章第四节规定的自然人严重失信情形外,还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经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认定的下列情形:

(一)在资格认定、职务评审或者办理其他事项时,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的;(二)为他人做假证明或者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参加公务员或者行政事业性岗位工作人员考试录用时,严重违反考试纪律的;

(四)滥用职权造成用人单位损失或者危害他人的;

(五)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对列入黑名单的人员,除可以采取本章第四节规定的惩戒方式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依法予以惩戒:

(一)对专业技术人员或者其他依法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人员,有关职能部门可以依法撤销其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禁止重新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二)对社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可以取消或者减少对社会法人的优惠政策支持和财政经费补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招投标时,可以限制或者取消社会法人参加投标的资格;

(三)取消参加各项评比的资格,取消各类评审、监审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四章教育与修复

第二十八条 信用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自然人纠正不当行为,通过教育培训、社区矫正等手段,帮助自然人信用重塑。

对轻微或者初次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二十九条 自然人可以到信用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查询其信用记录,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相关利害关系人需要查询自然人失信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自然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机构或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用管理机构或者认定其失信行为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自然人给予回复并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制定自然人黑名单和黄名单管理办法,明确黑名单、黄名单审查、解除的条件和程序,并根据自然人信用情况对黑名单、黄名单及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自然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自然人向依法处理其失信行为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的部门和机构等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该单位认为自然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对经信用修复的自然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在黑名单、黄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管理和保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自然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和服务平台,归集各相关部门的自然人信用信息,强化信息应用和服务。

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时向信用信息系统报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自然人失信惩戒责任追究制度,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自然人失信惩戒的,追究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自然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六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督查、考评相关部门和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加强指导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提请有关部门和机构实施联动监管措施的,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结合自身实际,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自然人失信惩戒实施细则。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自然人的失信行为,不予惩戒。

信用中国信用修复后失信惩戒是否会消失

信用中国信用修复后失信惩戒不会消失。

信用修复的完成并不意味着失信信息会被“一笔勾销”,完成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如何处理?各地现有做法不同。比如,《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信息转为档案保存。《厦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已按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失信信息,不再对外提供查询,但信息不得删除。《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的规定较为宽泛,该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信用修复后将被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者删除。

《办法》倾向于在信用修复后将失信信息继续保存,并对不同失信信息规定了不同保存期限。比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移出后在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保存10年,涉及轻微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保存3年,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自然人失信信息保存5年。刑事处罚信息、被处以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关闭、永久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终身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则永久公示并在各级信用平台网站永久保存。

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活动,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加工、使用等活动;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履行义务记录和相关数据。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个人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第五条 个人信用征信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授予办法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客观记录信用信息,科学、公正制作个人信用产品。第二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第七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履约信息;

(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第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

具体提供信息的范围、时间、方式、格式等,由省信用管理机构商有关信息提供单位后,报省政府确定。

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当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提供信息查询服务。第九条 征信机构可以从省政府指定的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获取个人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可以自行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第十条 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人的书面同意,但有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用交易活动中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提供且属实的对方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等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信息;

(四)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下列个人信息,但本人自愿提供的除外:

(一)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响被征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三)其他与个人信用无关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除本人自愿提供外,禁止录入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是对客观事实准确的记录,个人信用信息的来源应当合法。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第十四条 被征信人可以向个人基础信用信息数据库查询本人的信用信息。第三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虚构或者篡改。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制作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等信用产品。

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加密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系统访问权限,记录系统访问日志,防止系统被越权访问或者越权处理。

信用修复,有什么方法?

您好

信用修复流程具体内容如下:

(一)提出申请。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主体,可向依法依规对失信行为进行处理认定、归集的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及公共事业单位等(以下简称“信用修复机构”)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填写《信用修复申请表》。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自然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法人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受理申请。信用修复机构根据申请人实际情况,结合提交资料,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整改情况的核查,出具《信用修复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并将《信用修复申请表》和《信用修复决定书》报送至市发改委。

对已经整改到位、符合要求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构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

(三)修复认定。市发改委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及信用修复机构出具的同意信用修复的决定书进行复审,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撤销相关信息在“信用常德”、“信用湖南”网站的公示。自收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处理并公示。

关于江苏省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全文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本文链接:https://qyxyxf.mtyuan.com/post/23.html

江苏省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阅读更多

相关文章

网友评论